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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花景与姚**、刘*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景诉被告姚**、刘*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景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刘*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9日二被告因生意资金困难向我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我何时花用,被告何时偿还。今年春,我向二被告请求偿还,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不还。请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增好的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姚**、刘*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2年1月9日被告姚**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言*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2.5%,被告姚**将身份证复印件交与原告,并亲笔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姚**,2012、1、9日”。原告当日给付被告姚**现金57500元,余款242500元通过网银打入姚**的账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姚**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网银转账交易记录一张、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予以证实。

在本院询问被告姚**过程中,被告姚**对借款数额及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提交了有被告姚**亲笔书写的借据一张、网银转账记录及被告姚**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且被告姚**对以上事实认可,故原告与被告姚**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姚**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姚**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刘增好的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邓**借款3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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