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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限公司与被告庞**、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司)诉被告庞**、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一**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庞**因个人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编号为2014111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5年11月11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8%,按月付息,该笔借款由杨**以公职人员身份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尽管借款还未到期,但借款人庞**违反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份开始拖欠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14111号借款合同,由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8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以后顺延),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庞**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杨**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一**公司分别与被告庞**、杨**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111号,由被告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还息方式为按月还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借款合同第十章第二十条第一款约定,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金或利息,属于违约,乙方(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效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该笔贷款由被告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力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于被告庞**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将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给被告庞**,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按月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8月份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利息,故原告起诉到法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通公司与被告庞**、杨**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庞**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即解除借款合同。被告杨**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庞**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限公司与被告庞小*签订的(贷字)2014111号借款合同。

二、被告庞**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8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以后顺延),本息合计210800元。

三、被告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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