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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史*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史全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全满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史全满向原告蒋*借款100万元,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答应一月之内予以偿还,但分文未付。现史全满由于经营恶化携款外逃下落不明。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60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以后发生的利息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蒋*与被告史全满签订借款单,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00万元,此款借期为半年,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双方可商订还款和续期事宜,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到期后本利一起结清”。原告陈述,签订协议时当场给被告交付100万元现金。此后,被告对此借款本金分文未付。2015年9月中旬被告史全满为逃避债务突然失踪,其目前仍下落不明。至本院开庭时,被告史全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已放弃了庭审质证的权利。本院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借款单原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同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长期拖欠不还,而且以出逃的方式恶意躲债,已构成严重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史全满偿还原告蒋*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60000元(按本金100万元月息2%计算,从2014年12月15至2016年1月15日。此后发生的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161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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