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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栗铁所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栗铁所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铁所、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栗铁所诉称,2013年11月11日,我与庞**每人拿出50000元共计100000元,借给冯**、王**二人,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5月11日到期,月息2.5分。冯**与被告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借款到期后,冯**、王**二人下落不明,我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仅偿还20000元,下欠30000元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我借款30000元及借款日至起诉日期间的利息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不同意还款。1.钱是冯**、王**借的,第一担保人是冯**,我是第二担保人,庞**叫我还款,我就把钱56000元给了庞**,庞**也把原借据撤给了我,所以,借款我已还清。2.原告今年借了我20000元,不是我还的原告钱,当时原告说着急用钱,我就借给了他20000元,我不承认是还的他款。3.当初冯**、王**借款时,抵押了轿车一辆、承包地4亩,如果原告坚持让我还清100000元,就应该把借款人抵押的车、承包地给我,否则,我不同意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庞**每人拿出50000元共计100000元,借给冯**、王**二人,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5月11日到期,月息2.5分。冯**、王**二人以东风日产轿车冀F×××××一辆(合价50000元)、承包土地4亩(合价40000元)作为借款抵押,双方约定:出借方在7个月内付清车款、承包地款,借款方收到款后将车、地交与出借方;如果冯**、王**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此借款转为原告与庞**购买上述轿车、承包地用款。冯**、王**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时借款双方还签订了车的买卖协议、承包地的转让协议各一份。实际上,冯**、王**二人并未将车、承包地交付原告与庞**。冯**与被告王**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二人分别在担保人承诺书中签名。借款到期后,冯**、王**二人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还原告款20000元,下欠3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2014年,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冯**、王**签名的借据一份,被告王**签名的担保人承诺书一份,庞**、栗*所签名的每人出资50000元证明一份,被告提交庞**签名的收款56000元收据一份、栗*所出具的收款20000元收据一份及原被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自愿为冯**、王**借款提供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给付原告的20000元,应认定是被告还款,被告还应清偿下欠的30000元及利息。原告现主张利息30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还款56000元,已还清此笔借款,以及是借给的原告20000元,而不是还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如不给借款人的车和承包地,就不还借款,理由不足。原告与借款人约定的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无效;双方签订的买卖、转让协议,有违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偿还原告栗铁所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3000元,两项共计3300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7日,以后顺延)。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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