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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限公司与被告石*、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限公司诉被告石*、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福中,被告马**及马**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石*在昝岗开装饰门店需购进油漆,因资金短缺,向我公司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该借款由被告马**提供担保,同时签有保证合同。被告石*到2014年12月28日起开始拖欠利息,现已无法与石*取得联系,并且,以上贷款已逾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000元(从2014年12月28日开始至2015年5月27日)。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利息产生的违约金(欠息额的日5%)27000元,共计13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先辩称,1、没偿还能力。2、本案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过高。3、对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内容不清楚。4、被答辩人去向不明,因此对其贷款行为的性质是否构成犯罪,尚未依法确定,对石*借款及还款数额无法查清,对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平。

被告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于2014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石*向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限公司借款10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完全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陈述、保证承诺的,即构成违约。因此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违约金按欠息额的日5%计算。于同日原告与被告马**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规定,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限公司已履行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来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307)保证合同,河北**款公司借款借据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限公司与被告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马**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雄县一贷通科技**限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石*应在借款到期后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期归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违约金按欠息额的日5%计算,违约金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后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被告石*应偿还原告10万元本金,借款期限内利息5400元(借款月利率1.8%。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利息及违约金4000元(从借款到期后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共计109400元。连带保证人马**应在保证期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辩称,对合同内容不清楚及被告石*未到庭对还款数无法查清,该担保合同系被告马**本人签名,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均能证实被告石*的借款数额,故对被告马**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偿还原告雄县一贷通科技**限公司本金100000元及期限内利息54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及逾期后利息及违约金4000元(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以后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共计109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雄县一代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32元,被告石*、马**负担2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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