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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诉被告冯**、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武**、被告冯**、被告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冯**向我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息2.25%,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同时约定逾期不还,增加20%的利息。被告乔**作为担保人。合同到期后,被告却仅仅偿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借故不还。

被告辩称

被告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答辩人依法已免除保证责任。所以,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冯**向原告武**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息2.25%,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同时约定逾期不还,增加20%的利息。由被告乔**作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冯**只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原告称,合同到期后,比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

诉讼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借据一张载:“借据今借到武**现金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期限三个月,月利息2.25%,到期本息还清。借款人冯**,借款日期2014年6月16日。”提交借款协议书一份载:“使用人冯**,使用日期2014年6月16日,到期日期2014年9月15日,期限3个月,金额25000元。……第3条、乙方保证按期偿还借用甲方现金和使用费,逾期不还的,按逾期天数增加20%的使用费。……用款人冯**(签字、手印),担保人乔**(签字、手印),批准人武**(签字),经办人付大拴(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及任何抗辩,应视为对原告所诉内容的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认定被告冯**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及被告乔**做为保证人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冯**偿还本金应予支持。要求按月利率22.5%及逾期增加20%的使用费请求利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乔**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乔**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但并未否认原告向其催要。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武士卿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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