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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阳润丰投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有限公司诉被告冯**、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小叶、被告冯**、被告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冯**以建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使用费1.98%,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同时约定,逾期不还,增加20%的使用费。由被告乔**作为担保人,并以被告乔**的工资卡作为质押。借款到期后,我们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借故不还。

被告辩称

被告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乔**辩称,对借款实事无异议,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答辩人依法已免除保证责任。所以,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冯**、乔**向原告借款100000万,借款协议书约定月使用费1.98%,使用期限为三个月,逾期按逾期天数增加20%的使用费。被告乔**以工资卡作为质押,并签订了质押保证书。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支付了三个月的使用费,本金未还。2014年7月11日后使用费未支付。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借据一张载:“借据今借到润丰**公司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期限3个月,月利息1.98%,到期本、息还清。借款人冯**(签字、手印),借款日期2014年4月11日”。提交借款协议书一份载:“……3、逾期不还的,按逾期天数增加20%的使用费”。提交了乔**签字的质押保证书一份载:“……曲阳县润丰**公司,我和冯**在你公司借款壹拾万元,我自愿将本人的工资作为借款质押,由你公司按月支取工资存在你公司。……如不能偿还,你公司有权支取我的全部工资扣在你公司的存款,偿还借款,直到还清本息为止。保证人乔**(签字、手印),2014年4月1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及任何抗辩,应视为对原告所诉内容的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认定被告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冯**偿还本金应予支持。要求按月利率1.98%及逾期增加20%的使用费请求利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乔**为借款提供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其既是保证人又是出质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限,应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无实事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曲阳**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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