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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宋**、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孟**、宋**、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中江诉称,2013年3月,被告孟**的姐姐孟**多次找原告李中江,请求借贷5万元给被告孟**、宋**买车跑运输使用。经协商,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将5万元借贷给被告孟**、宋**使用,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孟**和宋**按年利率的10%计利息,一次性还清本息,并签署了贷款协议。被告孟**作为借款合同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数次要求还款,可被告孟**和宋**一直拖欠不还,直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孟**和宋**才偿还原告本息4万元,其余欠款其二人相互推诿,都不愿偿还。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孟**和宋**偿还本金18937元和借款逾期利息3000元;2、要求被告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李**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李**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贷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我与孟**搭股跑车,每人赔了十几万元。因我与孟**是亲戚,商量的是我还上原告的五万元后,车归我。去年我还了四万元,因孟**欠我工资等合计一万多元钱,他把这钱给了原告正好,我以为他已经偿还了,可是他一直没给。

被告宋**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孟**、孟**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法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李中江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李中江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宋**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孟**、孟**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因该证据系由国家机关出具的证件复印所得,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故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贷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李中江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宋**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孟**、孟**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比对,该贷款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力较大,故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本院对本案所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孟**、宋**为买车搞运输经营,以孟**担保,向原告李中江借款5万元,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5万元钱出借给被告孟**、宋**使用,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到期后被告孟**和宋**一次性还本付息;孟**为担保人。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宋**、孟**按协议支付了借款本金5万元。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欠款本息,被告孟**、宋**于2014年11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万元(其中包含本金31465.8元及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8534.2元——按当事人借期内的利率约定计算),尚欠借款本金18534.2元及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当事人借期内的约定利率计算)未还。此后,经原告催要剩余欠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孟**、宋**欠原告李中江借款本金18534.2元及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当事人借期内的约定利率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李中江作为债权人,未与被告孟**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被告孟**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超过剩余本金及超出按借期内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其除了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宋**辩称,剩余欠款应由被告孟**偿还,但除了其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孟**、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项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孟**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李中江借款本金18534.2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当事人借期内的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4元,由原告李中江负担41.9元,被告宋**、孟**共同负担1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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