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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衡水融**限公司、衡水百**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衡**有限公司、衡水百**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有限公司、衡水百**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均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衡水融**限公司、衡水百**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衡水融**限公司,借款利率为月15‰。当日,被告衡水融**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凭证,被告衡水百**限公司为担保人。担保人承诺:如借款人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担保人在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2015年8月10日,原告要求借款人、担保人给付2015年7月份的利息,两被告不予给付。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按月给付利息,已违反合同条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衡水融**限公司、衡水百**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王**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一,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

证据三,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衡水融**限公司收取原告20000元现金的事实。

庭后原告提交两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原告银行账户62×××85历史明细清单一份。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二有原告亲笔签字及二被告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且与原告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三有被告衡水融**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也与证据二及原告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形成证据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衡**有限公司(乙方)、衡水百**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计¥20000元(小写),贰万元整(大写)。第二条,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甲方按本合同交付乙方借款之日)至2015年9月11日是,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第一个工作日是。第三条,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第六条乙方还款方式:每月10日前付上月利息,到期还本。…第九条,丙方为本合同项目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后还款期届满之后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全部借款代为付给甲方…。当日,三方签订《借据》一份,被告衡水百**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原告向被告衡**有限公司交付现金20000元,被告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衡**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7月份每月给付原告利息300元,2015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衡水融**限公司、衡水百**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衡水融**限公司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衡水融**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衡水融**限公司偿还借款,有据可依,应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衡水百**限公司为该项借款提供担保,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衡水融**限公司、衡水百**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衡水融**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65元,由被告衡**有限公司、衡水百**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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