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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封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即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108万元,之后未偿还本金也未付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和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的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72万元(按每月2%利息计算共12个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主张提供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利息应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倍计算。

被告王**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0月1日,利率3%/月。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给付了利息至2014年9月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借据一份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张**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现原告按低于合同约定的利率2%/月主张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利息7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一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20000元(截至2015年9月1日),共计37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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