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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赤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马*通过中国工商**同大庆路支行给被告李**汇款人民币4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偿还其借款40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持有汇款凭证,且经办人的证人证言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应予采纳。被上诉人李**提供的证人郝**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均具有识别防范风险的能力,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李**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一份协议,协议明确载明“2013年6月24日乙方(即李**)向甲方(即马*)借款40万元”,“乙方同意在三日内将40万元还给甲方”,被上诉人李**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上诉人马*欺骗其所签。被上诉人李**虽主张该协议系被欺骗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李**在签署该协议时意思表示不自由,另外,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侵害第三方权益,且该协议签署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是在案证据形成时间最晚的一份,该协议内容实质为双方自愿达成的债权债务清理协议,该协议已完全替代了双方之前的约定,是双方就纠纷达成的最终解决方案,本院对双方2015年9月18日所签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双方已就债权债务清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本院对被上诉人李**抗辩借款非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李**当庭提交的由上诉人马*署名的“借款单”,上诉人马*认为不属于本案二审新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李**亦明确表示该“借款单”是对双方所签协议的担保,未实际发生。该“借款单”未推翻或否定双方所签协议内容,故该“借款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影响双方所签协议的效力。对于被上诉人李**二审中提供郝**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该笔款项是由上诉人马*偿还郝**欠款的行为。经审理查明,证人郝**庭审表述其下岗在家无业,其夫属于公务员。本院认为,证人郝**对出借事实前后矛盾,表述不清,且其与被上诉人李**关于争议借款具有利害关系,综合考量其出借能力,对于其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李**提供的录音证据一份,本院认为录音对象指向不明,关于借款内容不明确,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诉争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对于上诉人马*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马*借款4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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