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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为支持其诉称中的主张提供被告王*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陈**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杨*)王*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主张该欠条的内容均是被告王*所写,王*的签名亦是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王**原告陈**借款25000元的事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理法有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欠条真实性问题,因被告未出庭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推定该欠条真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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