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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98711元,双方约定2014年6月1日前偿还借款,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871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高立*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中的主张提供高**签名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张**198711元,还款日期6月1日之前2014.1.22高**。”原告主张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198711元,上述欠条的内容均是被告高**所写,欠条上高**的签名亦是被告本人所签。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198711元的事实。至于原告提供欠条真实性问题,因被告未出庭,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推定该欠条真实。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98711元,理法有据,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98711元,并以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2日至所欠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4元,减半收取2137元,由被告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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