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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5500元,并承诺在2014年阴历年底付清。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周**偿还原告欠款55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55500元没有异议,该款实际欠的是原告的轮胎款;但被告的车辆为原告经营的凯达车队送料,原告尚欠被告运费及料款185294元。如果双方折抵,原告还应给付被告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陈**现金伍**仟伍佰元整,保证在2014年阴历年底付清,如不还按贷款利息两倍还清。周晓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同意按欠条约定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被告提供拉料结算表一张及落款为凯达车队的送料收据四张,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双方还未对账和结算,被告可以与原告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欠原告陈**5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约定给付欠款及相应的利息,本院应予维护。被告主张原告欠其运费及料款185294元,因双方对此欠款争议较大,且原告不同意一并解决,故被告可与原告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欠款555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两倍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50元,由被告周**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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