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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10万元,半年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未按期给付,显系违约,原告要求给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借款的事实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其所辩不予采信、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宣判后原审被告程**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欠条是为朋友孟*强化解事端,酒后所签,实际并未借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程**向本院提供化解事端时参与人之一安**的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上诉人确实酒后所签欠条,实际并无借贷发生。被上诉人李*之子李**辩称当时他也在场,并无安**此人,上诉人程**确实向其父李*借款10万元用于开办煤矿,当时拿走现金。经法庭调查,被上诉人李*之子李**对于借贷事实、资金来源等情形叙述前后矛盾,描述不详,本院认为其所辩称内容不予采信,对其做虚假陈述的行为予以训诫。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程**为孟*强化解事端,替孟*强向被上诉人李*出具欠条一张,但并无实际向被上诉人李*借款。本院认为,欠条属于债权债务凭证,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上诉人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其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导致的民事法律后果,其所称酒后作出的法律行为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关于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不属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范畴。虽借款并未实际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交付,但是其签署欠条的行为产生法律效力,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程**的行为视为对债权债务的转移,是其自愿替代孟*强还款的表现。故对于上诉人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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