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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诉被告严**、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严**、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军、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当时约定,借款半个月。逾期不还拿二被告住房偿还。借款逾期后,被告还不了钱。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答应给,但总不履行承诺。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逾期利息25200元(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每月按2分利息计算,直至利随本清;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针对自己主张,原告当庭出示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60000元当时还了,是2013年10月9日还的,农行卡转过去的。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刘**向法庭提交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明已还原告借款。

被告严*发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严**、刘**给原告郭**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今借郭**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9月12日,逾期不还拿严**和刘**现住房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户籍信息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向法庭提交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明已还原告借款,原告对该对账单不认可,称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这个对账单不能证明已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明细对账单并不显示转出账户具体信息,该对账单不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故对被告刘**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刘**虽不认可借条签字系本人,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应履行足额还款义务。原告郭**要求被告严**、刘**给付所欠借款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但计算标准和计息期间并不恰当,原被告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9月12日,故计息日应为2013年9月13日。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严**、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借款60000元,逾期利息6178.17元(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并给付原告从2015年6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负担14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由原告负担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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