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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原河西支行与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原河西支行与被告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原河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太原河西支行诉称,2003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29日至2004年10月29日,月利率为4.575u0026permil;,实行按季付息,在每季末月20日付息,借款期内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借款人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8888.89元,还款日期为每月20日到30日,最后一期还款必须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偿清。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借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人未在本合同规定的付息日足额支付利息,贷款人对未支付部分按季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后,尚有余款53328元及利息未还清,原告数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328元及利息58021.31元,共计111349.31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其后利息按约定顺延,及至还清全部借款时的利息;本案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为购买东风牌卡车一辆,于2003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金额为16万元的借款合同。此后每个月被告均按时将款项还给山西廉**售有限公司,直至还清。2006年年初,原告就本案事实已向贵院提起过诉讼,2006年3月30日原告与山西廉**售有限公司已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该笔贷款由山西廉**售有限公司还款,免除了被告的还款责任。综上,被告已偿还了全部贷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9日原告中国建设**原河西支行与被告刘**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3u0026mdash;20),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29日至2004年10月29日,借款用途为用于向廉顺汽贸(经销商)购买汽车,借款人支用借款采取专项专用方式,贷款人将借款直接转入经销商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存款户内,月利率为4.575u0026permil;,实行按季付息,在每季末月20日付息,借款期内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借款人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8888.89元,还款日期为每月20日至30日,最后一期还款必须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偿清。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伍计收利息;借款人未在本合同规定的付息日足额支付利息,贷款人对未支付部分按季计算复利。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支付了该笔贷款。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上述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贷款应还至何处,双方一直按被告将借款还给山西廉**售有限公司,山西廉**售有限公司再将借款还给原告的还款方式还款。被告刘**向法庭提供了2006年3月30日原告与山西廉**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太原**证处(2006)并二证经字第0591号的公证书的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山西廉**售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由山西廉**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在原告处办理的27笔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与购车人无关。原告对上述还款协议书及公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被告刘**已经向山西廉**售有限公司全部偿还了借款,还款协议书的27笔贷款中包括被告刘**的借款。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书、转款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还款协议书收据、公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原河西支行与被告刘*勇于2003年4月29日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刘*勇已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还款方式将借款全部还给山西廉**售有限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建设**原河西支行要求被告刘*勇再次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原河西支行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6元减半收取1263元,由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太原河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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