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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和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皇**、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和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皇**、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和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利率为月20‰;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时,被告皇**、沈**共同对该笔借款作了还款承诺,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二被告用其共同财产位于浑源县世纪龙鼎南6幢1单元7层西门住宅一套、南区地下车库67号、南区6号楼1单元7号地下室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5万元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拒不按时给付利息,现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拒绝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均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欠息28000元(截至2015年7月8日),之后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本金;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2、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

3、结婚证,证明被告身份关系事实;

4、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以房担保的事实;

5、银行卡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皇**、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皇**向原告借款25万元整,用于借款人开超市,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2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每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5万元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利息14333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他利息。另查明,被告皇**、沈*军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结婚证、银行回单及银行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皇**、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和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8000元(截止2015年7月8日),合计278000元,利随本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元、保全费1910元,由被告皇**、沈**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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