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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张*、李**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30日,原告庞**与被告张*、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于2012年9月1日前一次支付。借款和还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共183天。2013年3月2日,原、被告在该借款合同的背面约定:1、本合同延期6个月至2013年9月2日;2、(庞**认可)收到利息90000元(现金);3、其它条款不变。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在该借款合同的背面约定:1、本合同延期6个月至2014年3月2日,其它条款不变;2、《庞**认可》收到利息90000元,卡*转入。2012年8月30日,原告庞**通过其银行账户给被告张*打款600000元,当日被告张*通过其银行账户给原告庞**打款9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二被告主张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00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其所辩不予采信。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其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但应按本金510000元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庞**本金510000元、利息91800元(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元,保全费4120元,由原告负担1632元,由二被告负担13368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原告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李**归还借款60万元,利息108000元,利随本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手笔利息于2012年9月1日前支付,采取上打方式。已支付的9万元不属于《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应属于利息。原审被告张*、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再支付庞**235139元即可。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其已委托亲戚还款45000元,且利息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同时延期利息未约定不应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如何确定?已还本金和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四条明确约定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于2012年9月1日支付,利息按月息2.5%计算。上诉人庞**将本金60万元汇入上诉人张*账户,上诉人张*又在同年9月1日前依约将9万元汇入上诉人庞**账户。该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行为不符,该行为属于偿还利息的行为。上诉人张*、李**主张首笔9万元属于返还的本金,而其后归还的9万元属于利息的主张与协议约定内容和交易习惯相悖,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理由充分,本院不予赘述,况且上诉人庞**主张月息按照2%计算,支付期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6月3日,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已还本金利息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庞**主张已还款项属于上诉人庞**与上诉人张*、李**和史*另外一笔30万元的借款的还款,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本案中,由于双方借贷行为较多,从上诉人张*、李**提供的转账明细和对账单中只能说明上诉人庞**账户中有资金转入,但就证明是对于本案所涉金额的还款,其证明力不足。故对于上诉人张*、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数额的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庞**本金600000元、利息108000元(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80元,保全费4120元,由上诉人张*、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上诉人张*、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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