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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的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姚*向原告借款230000元,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了借条。约定当年4月底归还100000元,5月底归还130000元。被告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姚*向原告梁**借款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归还,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644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齐**作为保证担保人,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其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2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44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梁**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440元,共计236440元。被告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7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姚*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姚*返还被上诉人梁**欠款170000元。其主要理由是2011年至2012年间,上诉人分数次累计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整,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2013年4月25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23万元的借条。之后,上诉人通过别人向被上诉人还款3万元整。实际上双方之间仅仅发生了20万元的借款,并且上诉人已经归还过3万元,仅应在归还其17万元整。而且,借条是后补的,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代表本案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姚**偿还的借款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在原审中提交了双方的借条,载明上诉人姚**被上诉人梁**借款23万元。上诉人姚*对其签署事项予以认可。上诉人姚*主张借款23万元并非事实,且已偿还过3万元,但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姚*欠被上诉人梁**借款23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姚*到期未还款,依法应当偿还相应的利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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