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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董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董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需要进货,因资金不够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同意借给被告5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日,借给被告10000元,2014年9月2日借给被告4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1日归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现在已过约定的还款日期数月,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归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董*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为证明被告拖欠其借款的事实,提交了署有被告董*姓名的借条和证明条各一张。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人董*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该证明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人董*,身份证号码:××,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日。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持署有被告姓名的借条和证明条起诉,被告董*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应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韩**借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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