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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河市燕郊支行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河市燕郊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委托代理人冯**、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被告王*因购买三河市燕郊东方夏威夷V214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217.11平米),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一手楼贷款,房屋购买时总价153.8876万元,首付93.8876万元,贷款总额60万元,贷款比例39%。被告于2008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105200800000657,借款种类为个人住房一手楼贷款,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20年,于2028年1月7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于2008年1月8日为被告王*发放了该笔贷款。2012年4月5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产证号: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三河市房他证燕字第098942号。截止到2015年9月8日,被告已连续8期未还款,累计欠息11253.52元,未还贷款本金448290.86元,合计拖欠贷款本息459544.38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上门催收,但被告始终不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信贷资金安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提前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459544.38元,包含本金448290.86元,利息11253.52元,此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8日,以后利息继续追索至贷款本息结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确实存在因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因资金不足,现无力偿还,对于所欠贷款的本息,按照原告所确定的数额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被告王*作为借款人(购房人)、抵押人,原告农**支行作为贷款人,三河市**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署了合同编号为13105200800000657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因购买位于燕郊东方夏威夷钻石山区V2142处房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8日起至2028年1月7日止,共计24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确定,即在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6.6555%。2、还款采用分期还款方式还本付息,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240期,自贷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与贷款人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3、被告王*同意以所购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书(三河市房他证燕字第098942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本案原告。保证人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即自《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4、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与合同有关的公证、登记、评估、鉴定、见证、运输、保管等费用由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承担。另查,被告王*自2015年2月10日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欠借款本金448290.86元,利息14690.94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不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及欠付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因该笔费用尚未产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三河市燕郊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8290.86元以及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三河市燕郊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7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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