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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0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4000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王**账户转账300000元,并提供现金5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最后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9日。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开始计算,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王**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二被告为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4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的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并给付二被告现金54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能力偿还,经协商,又延长借款期限6个月,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撕毁旧的借条。新借条内容为:“今借李**人民币354000元,期限6个月,到期归还。借款人:蒋**、王**。借款日期2014年10月19日,还款日期2014年10月19日起,2015年4月19日止,到期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仍不能还款。上述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4000元,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欠款人民币35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5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5元、保全费2300元,由被告蒋**、王**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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