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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陈**从原告处借现金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间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止,被告杨**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一直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杨**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为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提交了署名有借款人陈**、担保人杨**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载明的欠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止,计150天整,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5日。庭审中,原告丁**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丁**持署有二被告姓名的借款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二被告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应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返还借款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杨**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来看,杨**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丁**自愿放弃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丁**借款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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