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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被上诉人康乐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黄*以资金紧张为由先后四次,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康*借款23200元、2014年8月26日借款10000元、2014年9月5日借款20000元、2014年9月10日借款10000元,共计向原告康*借款632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8分。借款期间,被告黄*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康*借款期间的利息10200元,现原告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给付欠款63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康*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康*要求给付,予以支持。被告黄*对借款及欠款的数额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康*借款63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由法院退还原告康*690元,其余690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黄*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归还借款33592元。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在原审中,上诉人黄*陈述,在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为8分,且在给付借款时将当月的利息予以扣除。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8分,但又未认定预先扣除利息,明显矛盾。第二,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欠条中,看不出有利息约定,依据合同法规定,该种情况应当视为无息。没有利息约定的,至还款日开始只能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按照63200元的本金,年利率6%,一年利息为3792元,因此,上诉人黄*应返还被上诉人康乐56792元。第三、2014年8月18日,被上诉人康**同其朋友,胁迫上诉人黄*打下2014年8月18日的欠条,实际并未发生借款,上诉人黄*对此笔23200元的借款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黄*对2014年8月18日的借款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康*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黄*向被上诉人康乐实际借款多少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主张2014年8月18日的借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黄*主张被上诉人康*在给付借款时提前将利息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康*对此予以否认,而上诉人黄*对此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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