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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91000元,约定9月底还清,承诺若到期未能归还则以月利率5%计息,可至今,我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归还所欠款项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3年9月底至款还清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办一玻璃酒具加工厂,因业务往来成为朋友。2013年8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1000元,并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玖万壹仟元正(91000.00)·借款人朱**13年8月14号·本人承诺2013年9月底还清,如到期还不了,则以月息5%累计计息朱**13年8月1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条据一份和原、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通话录音资料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向原告李**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时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91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时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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