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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信用社与朝克查、黎*、白海山、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信用社(已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朝*查、黎*、白海山、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朝*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白海山、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朝*查、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朝*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白**、刘**签订《贷款抵押合同》用位于鄂温克族自治旗某镇某小区6号楼30号房产一栋、鄂温克族自治旗某镇某小区24号楼18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朝*查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朝*查、黎*、白**、刘**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12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朝*查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现因经济困难,无法立刻偿还借款,尚需时间筹钱,偿还借款。

被告黎*、白海山、刘**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被告朝克查、黎*、白**、刘**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被告朝克查与被告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白**与被告刘**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朝克查与被告黎*系夫妻关系,被告白**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朝克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房屋产权证》两份、《城乡房屋抵押价值协议书》两份、《房产抵押登记申请书》两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两份,以证实被告朝*查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白**、刘**提供位于鄂温克族自治旗某镇某小区24号楼18号的房产一栋及鄂温克族自治旗某镇某小区6号楼30号的房产一栋抵押担保,并在鄂温**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

经质证,被告朝克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朝*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黎*、白海山、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朝*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朝*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利息自借款实际提取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方式:利息u003d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年利率12%,换算公式: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0。被告白海山、刘**与原告信用社签订《贷款抵押合同》,提供位于鄂温克族自治旗某镇某小区24号楼18号的房产一栋及鄂温克族自治旗某镇某小区6号楼30号的房产一栋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权的实现,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依照本合同约定的或者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行为是不可撤销的担保,主债权存在担保的物权存在。抵押人承诺在主债权存续期间,如果债务人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或是下落不明,致使抵押权人对抵押人的每一次催收或是通知,告知均视为中断诉讼时效。同时也不以抵押权人没有其主张权利,担保物权进行拍卖为由进行诉讼或抗辩。主合同届满,借款人经催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主张权利或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现并优先受偿。并在鄂温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朝*查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12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被告朝克查与被告黎**夫妻关系,被告白**与被告刘*珍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朝*查、黎*、白**、刘**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朝*查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白**、刘**为被告朝*查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系抵押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信用社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朝*查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朝*查与被告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被告朝*查与被告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被告朝*查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故应由被告朝*查、被告黎*共同偿还借款。本案中,《个人借款合同》与《贷款抵押合同》系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被告白**、刘**提供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某镇某小区24号楼18号的房产一栋及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某镇某小区6号楼30号的房产一栋作为债权的担保,被告朝*查、黎*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信用社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白**、刘**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白**、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朝克查、被告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信用社借款160000元及利息12500元;

二、原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信用社对被告白**、被告刘**名下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某镇某小区24号楼18号房产一栋及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某镇某小区6号楼30号房产一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朝克查、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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