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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洲里农**公司南区支行与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满洲里农村商**限公司南区支行诉被告吴**、被告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洲里农村商**限公司南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被告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南区支行(以下简称南区支行)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吴**为购买牛羊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用被告毕**的房产及附属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借款期限是12个月(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吴**偿还借款80万元;二、被告吴**偿还利息138007.70元(计算至2015年3月1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另计;三、被告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毕婧媛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吴**以购买牛羊肉为由向原**支行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3%,并约定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系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3%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系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3%水平上加收100%,并用被告毕**的房产做抵押担保。被告吴**于2013年6月17日在原告处提款,约定2014年6月16日还款,有原告借款借据为证。2013年5月21日,原**支行与被告毕**签订了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分别为短期贷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被告毕**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满扎国用2013第001781号,座落在扎赉诺尔区校园北侧,满达路东侧东住宅楼,土地使用权面积300平方米及地上房产房权证193021301225号,建筑面积240平方米,被告毕**出具了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人身份证明,抵押人身份证明,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内蒙古自治区房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借款人借款利息明细在卷佐证。被告吴**、被告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吴**在送达笔录中的表示,此笔借款系被告毕**所用。被告毕**在送达笔录中表示,被告毕**同意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同意用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产给付,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吴**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购买牛羊肉,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吴**偿还原告南区支行借款80万元,利息138007.70元(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及要求被告吴**偿还2015年3月2日至借款给付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表示此笔借款系被告吴**所借由被告毕**使用,被告毕**同意给付借款及利息,应与被告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毕**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为被告吴**担保的主债权80万元及利息,该抵押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毕**用其所有的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产对被告吴**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与被告毕**共同偿还原告满洲里农村商**限公司南区支行借款80万元,利息138007.70元(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合计93800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从2015年3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另计;

二、被告吴**与被告毕**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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