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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李**、被告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17日准许原告信用联社撤回对刘**的起诉,由审判员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李**、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12月26日,被告李**因购买种子、化肥,从原告设立的免渡河信用社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425‰;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算罚息,逾期借款月利率为10.395‰;还款期限到2012年3月10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还应承担代理费等费用。被告周*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收回借款本金118019.80元、利息11499.85元,剩余借款本金81980.20元及利息至今未返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返还借款81980.20元,支付利息148137.58元(2009年12月2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2015年10月16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和罚息,承担律师代理费9000元,合计239117.78元;2、被告周*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借款属实,被告周*成做为实际使用人应偿还借款。

被告周*成辩称,被告对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免渡河信用社与被告李**签订了(免)农信借字(2009)第09036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免渡河信用社向被告李**提供中长期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种子、化肥;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26日到2012年3月10日止,于2011年3月10日之前返还借款10万元,于2012年3月10日之前返还剩余借款1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7.425‰;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罚息,逾期借款月利率为10.395‰;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担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免渡河信用社和被告李**分别在《借款合同》中盖章、签字。2009年12月26日,免渡河信用社与被告周**签订了(免)农信保字(2009)第090360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愿意为被告李**的2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免渡河信用社和被告周**分别在《保证合同》中盖章、签字。免渡河信用社于2009年12月26日向被告李**发放了20万元贷款,被告李**同时在《借款借据》中签字。《借款借据》记载:免渡河信用社于2010年12月23日收回借款利息17919元,于2014年10月14日收回借款本金18019.80元、利息11499.85元,于2015年8月17日收回借款本金10万元。免渡河信用社已收回借款本金118019.80元、利息29418.85元。截止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李**应返还剩余借款为81980.20元,应支付借款利息为101327.64元(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原告信用联社和内蒙**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9000元。

原告信用联社提交下列证据:

本院认为

1、(免)农信借字(2009)第090360号《借款合同》、2009年12月26日《借款借据》,证明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被告李**借款20万元和返还借款118019.80元的事实。被告李**、被告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的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2、(免)农信保字(2009)第090360号《保证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了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内容的事实。被告李**、被告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的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3、内蒙**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交纳9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李**、被告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的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被告李**、被告周**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信用联社对分支机构免渡河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免渡河信用社和被告李**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已支取20万元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信用联社和被告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全部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李**返还借款81980.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合同》属于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格式合同,并且合同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五款“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执行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应做出不利于原告信用联社的解释,即逾期利息不包括在计收复利的未付利息范围内。原告信用联社未按合同约定将下一年度中国**中长期贷款利率通知到被告李**,借款继续执行合同约定利率。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结清利息和返还借款,应承担支付借款复利和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10月15日,按合同约定的复利、罚息计算标准,被告李**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合计为101327.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李**支付借款利息148137.58元(包括复利、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并按月利率10.395‰计算支付2015年10月16日之后未返还借款罚息的诉讼请求,其中超出101327.64元应支付借款利息以外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信用联社依据关于律师代理费负担的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承担律师代理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免渡河信用社和被告周**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周*成为被告李**和原告信用联社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成自认原告信用联社在合同保证期间内向其催收借款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在催收借款之日结束,同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被告周*成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要求被告周*成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返还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1980.20元,支付利息101327.64元(包括复利、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承担律师代理费9000元,合计192307.84元;被告李**按月利率10.395‰计算支付上述未返还借款2015年10月16日之后的罚息。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成对被告李**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7元减半收取2443.50元,由被告李**、被告周**负担1965元,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47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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