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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赵**向原告李**借款15万元,并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从2014年12月开始,被告赵**每月20日前还原告4000元,如三个月连续未还,按每月10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赵**拿其玉泉区范家营的房屋回迁证作为借款保证,并承诺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房屋回迁证自愿过户到原告李**名下。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赵**归还原告李**人民币15万元。2、被告赵**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借款协议、回迁证,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

2、变更回迁说明,拟证明被告承诺到期不能按时还款,自愿把房屋回迁证过户到原告李**名下。

被告赵**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意见:从2011年到2014年共计还原告32万元,尚欠15万元。

对证据2的意见:当时我是被迫写的。

被告辩称

被告赵**庭审辩称,2011年10月,我在东胜铁西区搞工程,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3分。2012年1月19日和2012年5月25日分二次付原告利息款6万元,2013年4月2日又给原告付款5万元,2013年冬天分二次给原告付了20万元,当时也没有说是本金或是利息。2014年11月8日,郭**给原告拿了2万元,当天我给原告打了15万元的条子。

被告赵**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32万元。尚欠15万元。

原告李**对此证据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学,被告因为搞工程于2011年10月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3分。到2014年11月8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息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协议、银行凭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能够证明原告李**与被告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赵**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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