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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李*、被告周**、被告李**、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图、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被告李**、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李*因重新落实债务与原告设立的巴林信用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7375‰,在2014年12月24日之前返还2万元借款,在2015年10月24日之前返还4.5万元借款,在2016年10月24日之前返还借款7万元;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逾期借款月利率为14.60625‰。被告周**、被告李**、被告李**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李*提供担保。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返还到期借款65000元,支付利息13137.02元(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合计78137.0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2015年11月1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周**、李**、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因治病和承包的土地经营亏损,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周**未做答辩。

被告李**未做答辩。

被告李**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巴**用社与被告李*签订了牙联农信(巴信)贷借字(2013)第128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巴**用社向被告李*提供中期贷款13.5万元用于重新落实债务;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到2016年10月24日止,借款的月利率为9.7375‰;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逾期借款月利率为14.60625‰;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逾期贷款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于2014年12月24日之前返还2万元,于2015年10月24日之前返还4.5万元,于2016年10月24日之前返还剩余的7万元。巴**用社和被告李*分别在《借款合同》中盖章、签字。2013年11月4日,巴**用社与被告周**、被告李**、被告李**签订了(巴信)农信保字(2013)第128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被告李**、被告李**愿意为被告李*的13.5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巴**用社和被告周**、被告李**、被告李**分别在《保证合同》中盖章、签字。巴**用社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李*发放了13.5万元贷款,被告李*同时在《借款借据》中签字。《借款借据》记载:巴**用社于2013年12月23日收回借款利息2053.48元。

原告信用联社提交下列证据:

本院认为

1、牙联农信(巴信)贷借字(2013)第128号《借款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了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还款时间等内容的事实。被告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的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2、2013年11月4日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李*领取13.5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的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3、(巴信)农信保字(2013)第128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周**、被告李**、被告李**为被告李*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的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被告李*、被告周**、被告李**、被告李**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信用联社对分支机构巴林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巴林信用社和被告李*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已支取13.5万元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信用联社和被告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6.5万元到期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李*返还借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6.5万元借款2015年10月31日之前的部分利息13137.02元,并按月利率14.60625‰计算支付上述未返还借款2015年11月1日之后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巴林信用社和被告周**、被告李**、被告李**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周**、被告李**、被告李**为被告李*和原告信用联社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原告信用联社于2015年11月6日起诉被告周**、被告李**、被告李**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周**、被告李**、被告李**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用联社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李*承担律师代理费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被告李**、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返还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3137.02元(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合计78137.02元;被告李*按月利率14.60625‰计算支付上述未返还借款2015年11月1日之后的罚息。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被告李**、被告李**对被告李*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被告周**、被告李**、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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