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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付长春、被告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被告承包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出具欠据,注明月利率1.5%,于2014年11月还清。此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至2015年12月7日的本息合计1443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被告向原告亲属姜某某出具过30万元的欠条,本案欠款包括在30万元欠款之中,被告未再向原告出具过其他欠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姜**借款,原告分两次于2013年9月23日和2013年9月29日向其亲属姜某某汇款共计10万元,当时被告与姜某某同居生活。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有程*欠姜**人民币现金115000元,从2013年9月23日起,月息1.5%,2014年11月还清。欠款人:程*,2014年7月4日”。原告陈述欠条中除“程*”的签字为被告书写外,其他文字为姜**书写。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在该欠条上书写姓名,申请进行文字鉴定。经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辽九司鉴(2015)文鉴字第083104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认定欠条上“程*”签字为其本人书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144325元(本金10万元,利息至2014年7月4日为15000元,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2月7日为29325元)。

本院认为

原告姜**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出具的欠条,金额为115000元,月息1.5%,欠条内容为姜某某书写,“程*”签名为被告书写。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名。本院认为,经鉴定机构鉴定,该欠条上“程*”签名系被告书写,被告所提异议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被告在与姜某某同居期间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29日分两次向姜某某汇款10万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知此事。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程*提供以下证据:1、姜某某与包某某(被告外甥女)电话录音光盘,证明被告曾与姜某某同居生活,分手后被告给姜某某出具30万元欠条,本案涉及的款项包含在30万元当中。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清楚30万元欠条中是否包含本案涉及款项,如果欠本案原告115000元欠款包含在该30万元欠款中,可以在姜某某主张30万元债权时予以扣除。2、包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姜某某和被告分手,姜某某说被告欠款30万元要求出具欠条,姜某某书写欠条内容,被告在欠条上签字,证人及姜某某的一个朋友签字证明,当时姜某某说所有欠款只有30万元,本案涉及欠款包含在这30万元当中。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姜某某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

本院调取证据为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辽九司鉴(2015)文鉴字第083104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证明欠条上“程*”签名是被告书写。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实其异议成立,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程*向原告姜**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未在欠条上签字,但未提供有证明力证据予以证实,且经鉴定机构鉴定,欠条上“程*”签名确系被告书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包含在其给姜某某出具的30万元欠条当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姜某某未向被告主张30万元的债权,如果被告陈述属实,可以在姜某某向其主张30万元债权时予以扣减,但不能作为不向本案原告偿还欠款的依据。双方约定欠款于2014年11月还清,但被告逾期未还,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明确注明从2013年9月23日起,月息1.5%,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44325元,因2014年7月4日出具欠条时写明欠款115000元,其中利息应为15000元;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2月7日利息应为26186元,利息合计411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姜**借款10万元、利息41186元,合计141186元;

驳回原告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姜**负担34.5元,由被告程*负担1559元;保全费1181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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