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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洲里农**公司南区支行与满洲里**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蒙发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南区支行的法定代表人石冬梅、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满**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士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南区支行(以下简称南区支行)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满**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100万元,并用二被告的土地和七处房产进行抵押,借款期限是12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满**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100万元;偿还利息1295190.74元(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还清贷款日利息另计);二、被告毕**在其抵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满**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债权没有收回,导致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毕婧媛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公司以购牛羊为由向原**支行借款1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并约定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系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系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水平上加收100%,并用被**公司、被告毕**的房产做抵押担保。被**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在原告处提款,约定2015年3月27日还款,有原告借款借据为证。原**支行与被**公司、被告毕**分别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公司用其所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即扎赉诺尔区宝鼎街路南,面积27635.14平方米,土地用途工业用地,土地使用证为满扎国用(2008)字第001235号,抵押担保价值1100万元,及被**公司用其所有的七处房产即房权证满字第701448号、房权证满字第700338号、房权证满字第700344号、房权证满字第700339号、房权证满字第701449号、房权证满字第700400号、房权证满字第701538号的房产抵押,抵押担保债务价值810万元,又用被告毕**所有的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校园街北侧、满达路东侧,房产证号为蒙房权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93021300595号,面积为240平方米,抵押担保债务价值56万元,上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被担保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有关税费。被**公司,被告毕**分别出具了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人税务登记证,借款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毕**的身份证件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最高额循环贷款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房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南区支行草原蒙发贷款利息明细在卷佐证。被告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毕**在送达笔录中的表示,此笔借款抵押担保属实,被告蒙发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南**蒙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蒙发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100万元购买牛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蒙发公司偿还借款1100万元,偿还利息1295190.74元(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及要求被告蒙发公司偿还2015年3月2日至借款给付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为被告蒙发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人民币56万元及利息,该抵押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毕**应对其抵押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满**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满洲里农村商**限公司南区支行借款1100万元,偿还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1295190.74元,合计12295190.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从2015年3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按照约定另计;

二、被告毕**用其所有的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校园街北侧、满达路东侧,房产证号为蒙房权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93021300595号的房产抵押借款人民币56万元及利息,向原告满洲里农村商**限公司南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71元,其它费用11068元(已支付3000元),由被告满**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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