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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朱**与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朱**诉被告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常*、刘**于2014年分4次(2014年6月30日借款91万元;2014年7月29日借款3万元;2014年9月6日借款111000元;2014年9月11日借款53000元)向原告借款1104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还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104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14469.17元;以及今后的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书、2014年7月29日的借条、2014年9月6日的借条、2014年9月11的借条,拟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常*、刘**于2014年分4次(分别为6月30日借款91万元,7月29日借款3万元,9月6日借款111000元,9月11日借款53000元)向原告借款1104000元,并出具借条。该款至今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常*、刘**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从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朱**借款本金110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10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6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到借款实际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3元,由被告常*、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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