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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赉特旗融川小额**公司与白依如格勒图、关**、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扎赉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公司)与被告白依如格勒图、被告关**、被告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委托代理人、被告白依如格勒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三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借字第2014-0027号《借款合同》、抵字第2014-0027号《抵押合同》、保字第2014-0027号《保证合同》”,并将“扎赉特旗阿尔本格勒镇蒙房权让扎赉特旗字第157011400402”房产抵押给我公司,由被告孙*担保被告白**、关**向我公司贷款80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共计6个月,利率为10.8‰,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的还款方式,约定贷款到期日被告白**、关**一次性偿还80000.00元贷款本金,每月结息864.00元。还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但时至今日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因此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8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贷款事实属实,但我方从被告孙*处购买的楼房面积与合同有出入,因此只同意偿还20000.00元贷款,其余应由被告孙*偿还。

被告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没意见。

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抵押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保证书一份;5、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6、借款凭证一份。被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三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三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借字第2014-0027号《借款合同》、抵字第2014-0027号《抵押合同》、保字第2014-0027号《保证合同》”,并将“扎赉特旗阿尔本格勒镇蒙房权让扎赉特旗字第157011400402”房产抵押给原告公司,由被告孙*担保被告白**、关**向原告公司贷款80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共计6个月,利率为10.8‰,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的还款方式,约定贷款到期日被告白**、关**一次性偿还80000.00元贷款本金,每月结息864.00元。还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被告白**、关**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因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白**、关**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8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判令被告孙*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方*于履行以上合同,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给付贷款本金,在借款期限内按约定给付利息款。对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16.2‰也不超出民间借贷的有关利率的法律规定,因此予以支持。被告白依如格勒图、关**以与开发商被告孙*存有纠纷为由不履行合同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并且贷款时已办理完产权登记,其怀疑面积有误与原告无关,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孙*应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依如格勒图、关**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扎赉特**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0000.00元;

二、被告白依如格勒图、关**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扎赉特**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内贷款利息5180.00元(864.00元×6个月);

三、被告白依如格勒图、关**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扎赉特**有限公司逾期贷款利息以80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6.2‰至执行终结之日;

四、被告孙*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告白依如格勒图、关**、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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