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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科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徐**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16日在科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镇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截止2015年9月9日尚欠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为2777.98元,本息合计22777.98元。贷款到期后,我社信贷员多次上门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徐**已死亡,现要求被告刘**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2777.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没有异议,原告方说的属实,同意还款,但是暂时无力偿还,只能慢慢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于2014年1月16日在科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镇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截止2015年9月9日尚欠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为2777.98元,本息合计22777.98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徐**共同偿还偿还贷款本息,徐**已死亡,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2777.9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被告方的答辩及借据(复印件)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科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理应按时偿还所欠贷款,原告要求被告刘**给付所欠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科左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777.98元(截止2015年9月9日),合计22777.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0元,减半收取185.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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