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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赉特旗蒙银村**限公司与白德力根胡、连*、白国庆节、邰玉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扎赉特旗**有限公司(简称:蒙**行)与被告白德力根胡、连*、白国庆节、邰玉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忠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德力根胡、连*、白国庆节、邰玉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行诉称,2012年4月15日与被告方签订了《联保协议》、《联保贷款合同》,约定由以上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我行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由以上被告相互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覆盖借款合同全部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白德力根胡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7日。至今被告方尚未归还所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白德力根胡清偿贷款本金,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止按每月利率11.50‰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7日以后按逾期利息上浮利率17.25‰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由被告连*、白国庆节、邰玉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白德力根胡、连*、白国庆节、邰玉权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蒙**行与被告白德力根胡、连*、白国庆节、邰玉权签订《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连带保证为该行在2012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贷款,每年每户最高金额为3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所借款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同时双方签订了《联保贷款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后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白德力根胡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7日。双方约定借期内按每月利率11.50‰支付利息,逾期按月利率17.25‰支付利息。此款经蒙**行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通过以下证据证明属实:

扎赉特旗蒙银村**限公司提举的《联保协议》、《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蒙**行的陈述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蒙**行与白德力根胡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白德力根胡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白德力根胡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本判决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德力根胡返还原告扎赉特旗蒙银村镇**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

二、被告白德力根*向原告扎赉特旗蒙银村镇**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7日始至2015年1月7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50‰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月8日始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25‰计算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

三、被告连*、白国庆节、邰玉权对上述各项判决中的本金及利息与被告白德力根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上述判决内容本判决生效即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白德力根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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