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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周**、冷**、扎赉特旗努**卫生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扎旗信用社)诉被告王**、周**、冷**、扎赉特旗努**卫生院(以下简称努**卫生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旗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姜**、被告王**、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努**卫生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王**在扎赉特旗乌塔其与扎旗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合同约定:王**向扎旗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期期限为365日,借款按月利率10.5%计算利息,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王**均签字捺印,周**、冷**、努**卫生院在该承诺书中担保人签字处签名捺印。经扎旗信用社向王**多次索要借款及利息,王**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周**、冷**、努**卫生院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要求王**给付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要求周**、冷**、努**卫生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努**卫生院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勒辩称,2013年12月努**卫生院以王**勒的名义向扎旗信用社贷款50000元,王**勒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了字,周**、冷**在担保人处签了字,努**卫生院在承诺书中承诺此款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该50000元借款实际由努**卫生院实际使用,我们签完借款手续后就走了,没有收到50000元借款。该50000元借款应该由努**卫生院偿还。

被告周**辩称,2013年12月周**在扎旗信用社与努**卫生院的同事冷**、王**、法定代表人陈*借了此笔贷款,周**当时作为担保人,由周**的工资担保借款50000元,这笔钱周**与王**都知道是被努**卫生院花了,当时签完字周**就离开扎旗信用社,后来努**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陈*与周**、王**、冷**说借款用途是还扎赉特旗合管中心住院补偿款,所以借此项贷款。

被告冷**、努*木仁卫生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王**在扎赉特旗乌塔其与扎旗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合同约定:王**向扎旗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期期限为365日,借款按月利率10.5%计算利息,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自逾期之日起按利率15.75‰。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王**在三份证据中均签字捺印,周**、冷**在该承诺书中担保人签字处签名捺印,努**卫生院的院长陈*在该承诺书中签名并加盖“扎赉特旗努**卫生院”的公章。

上述事实,有扎旗信用社、王**、周**当庭陈述及扎旗信用社提交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承诺书1份予以证实,经质证,王**、周**对三份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扎旗信用社与王**、周**、冷**、努*木仁卫生院系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扎旗信用社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系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凭证。对王**、周**认为该50000元借款由努*木仁卫生院实际支配使用,该借款应当由努*木仁卫生院还本付息的抗辩意见,由于无其它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院对扎旗信用社向王**主张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以50000元本金,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该付清日止按约定利率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扎旗信用社向周**、冷**、努*木仁卫生院主张保证责任予以支持。如周**、冷**、努*木仁卫生院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追偿。努*木仁卫生院、冷**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其对质证权利、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3日内,被告王**给付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按月利率10.5‰给付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75‰给付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

二、被告周**、冷**、努**卫生院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努文木仁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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