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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广河、孟**、肖**、张**、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诉被告高**、孟**、肖**、张**、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孟**、肖**、张**、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4月21日,五被告在我社借款49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00元,利息34136.84元(截止至2015年3月30日)。

被告辩称

被告高**、孟**、肖**、张**、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与被告孟**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1日,被告高**、肖**、张**、杨**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高**、肖**、张**、杨**四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由原告信用联社向其发放的最高额50000.00元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高**在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的音德尔镇信用社借款4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信用联社多次催收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原告信用联社提供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阿尔本**民委员会证明及五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在原告信用联社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高**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高**接收贷款后,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孟**与被告高广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高**的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此借款应为被告高**、孟**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孟**共同偿还。因被告肖**、张**、杨**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自愿对被告高**的借款提供保证,故被告肖**、张**、杨**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高**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00元,利息34136.84元;

二、被告肖**、张**、杨**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肖**、张**、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1878.00元,减半收取939.00元由被告高**、孟**、肖**、张**、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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