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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孟**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与被上诉人苏**、原审被告史**、陈**、张**、姜*、韩**、孙**、孟**借款合同纠纷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初字第3334-2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孟**上诉认为:1、本案中第三至第八被告与原告和第一、二被告无任何关系,列为本案当事人错误;2、一、二被告居住地在某旗和某市,按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某旗人民法院或者某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史**、陈**、张**、姜*、韩**、孙**、孟**未提出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苏**与孟**、史**在《信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与保证人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由被保证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苏**作为出借人及被保证人,依合同约定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据此受理此案并无不当。孟**主张应由某旗人民法院或者某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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