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赵*、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赵*、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永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珍诉称,2014年4月5日,二被告因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16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偿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1600元,并按约定以21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5日始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并给付索债发生车费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赵*与赵**因生活所需向张**借款216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后经张**多次向二被告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通过以下证据证明属实:

1.张**提举的2014年4月5日由赵*、赵**出具的金额为21600元的欠据一枚。

2.张**的当庭陈述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赵*、赵**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赵*、赵**作为借款方在收取款项后应履行还款义务。虽然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日期,但是张**已多次向赵*、赵**索要欠款,按法律规定,即视为还款期已满。赵*、赵**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张**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主张的索要借款发生的车费,因其未能提举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张**返还借款21600元,并自2014年4月5日始以21600元为本金,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赵*、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