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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刘**、包东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刘**、包东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包东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5月24日,二被告在我社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1月20日。截止2015年6月2日欠息14332.95元。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4332.95元(截止至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最终偿还日。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被告包*晓庭审答辩称,我为刘**借款担保事实存在,但原告应先向借款人刘**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4日,被告刘**在原告信用联社处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2.45‰。并由被告包东晓对借款提供保证。贷款发放后,2008年10月31日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刘**未能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信用联社催收,2015年1月15日被告包东晓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对担保的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信用联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原告信用联社提供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在原告信用联社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刘**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白长岁接收贷款后,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未能偿还剩余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包*晓自愿对被告刘**在原告信用联社处的借款提供保证,故被告包*晓做为保证人,对被告刘**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4332.95元(截止至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最终偿还日;

二、被告包东晓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包东晓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408.00元,减半收取204.00元由被告刘**、包东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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