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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赉特旗蒙银村**限公司与韩**、白巴达尔胡、包七十三、罗**、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扎赉特旗**有限公司(简称:蒙**行)与被告韩**、白巴达尔胡、包七十三、罗**、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忠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白巴达尔胡、包七十三、罗**、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行诉称,2012年4月3日与被告韩**、白**、包七十三、罗**、张**签订了《联保协议》、《联保贷款合同》,约定由以上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我行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由以上被告相互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覆盖借款合同全部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白**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7日。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韩**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7日。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包七十三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7日。至今被告方尚未归还所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清偿贷款本金,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止按每月利率11.50‰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7日以后按逾期利息上浮利率17.25‰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由被告罗**、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韩**、白巴达尔胡、包七十三、罗**、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蒙**行与韩**、白**、包七十三、罗**、张**签订《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连带保证为该行在2012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贷款,每年每户最高金额为3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所借款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同时双方签订了《联保贷款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后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白**、韩**各发放贷款3万元,向被告包七十三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7日。双方约定借期内按每月利率11.50‰支付利息,逾期按每月利率17.25‰支付利息。此款经蒙**行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通过以下证据证明属实:

蒙**行提举的《联保协议》、《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蒙**行陈述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蒙**行与韩**、白巴达尔胡、包七十三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韩**、白巴达尔胡、包七十三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韩**、白巴达尔胡、包七十三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包七十三一笔借款5万元,《联保协议》约定每年每户最高借款金额为3万元,因此保证人只对3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本判决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白**各返还原告扎赉特旗蒙银村镇**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

二、被告韩**、白**向原告扎赉特旗蒙银村镇**限公司各支付自2014年1月7日始至2015年1月7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50‰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月8日始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25‰计算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

三、被告包七十三返还原告扎赉特旗蒙银村镇**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

四、被告包七十三向原告扎赉特旗蒙银村镇**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7日始至2015年1月7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50‰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月8日始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25‰计算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

五、被告罗**、张**对上述各项判决内容中的本金3万元及利息部分与被告韩**、白巴达尔胡、包七十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六、驳回原告扎赉特旗**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七、上述判决内容本判决生效即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韩**承担340元、白巴达尔胡承担340元、包七十三承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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