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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关泽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关*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整及利息22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关**为原告王**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王**现金壹万元整。经手人关**。2012年7月27日”。原告将此款借予被告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起诉来院。

被告关**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27日被告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当庭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项借予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原告有权依据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项,因双方并无此项约定,故原告的请求起诉前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利息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关泽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10000元。

二被告关泽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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