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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沈阳分行与于忠强、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沈阳分行诉被告于忠强、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贾**,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沈阳分行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微贷授信申请,申请金额为110,000元。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65012014008671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银行授信额度11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通过借款支用申请书确定贷款金额11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年利率9.352500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110,000元交给被告自主使用,但被告在到期后未归还贷款,未尽合同约定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和罚息1,235.32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9日,具体金额以还清之日原告的贷款系统记载为准;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3,000元;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于忠强、张**向原告提交民生乐意贷申请表,申请金额为300,000元,申请期限为12个月,授信类型为单笔贷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12月5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借款人、甲方)签订电子合同,经由新网上银行系统渠道签署。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元);借款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共12月,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利率为浮动比例方式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上浮115%,确定为年利率9.3525%;逾期利率及罚息利率在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贷款的发放及还款账户(账号:62×××95)。甲方授权乙方从该账户中扣收与贷款相关的应当清偿的包括贷款本息、其他约定费用在内的全部主债权;还款期限及还款日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时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赔偿给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

电子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被告于忠强、张**自2015年12月5日起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于忠强、张**尚欠原告本金110,000元,利息及罚息1,235.32元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民生乐意贷申请表、微贷电子合同、贷款详细信息、贷款基本信息、贷款情况单、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于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张**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于忠强、张**签订的电子《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忠强、张**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本案中,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12月5日到期,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提前到期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沈阳分行与被告佟于忠强、张**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的电子《借款合同》;

二、被告于忠强、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沈阳分行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逾期罚息合计1,235.32元(截止至2015年12月29日);并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电子《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民生**沈阳分行逾期利息至实际结清之日止;

三、被告于忠强、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沈阳分行律师费3,000元;

如被告于忠强、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元,诉讼保全费1,091元,均由被告于忠强、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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