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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沈阳分行与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沈阳分行为与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邹**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后经被告申请,原告依据合同向其发放了409,000元贷款。现被告明确向原告表示拒绝偿还。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七条7.2规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原告上述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贷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09,000元,利息(含罚息)5,474.46元(暂计至11月25日,之后利息以实际发生为准),共计414,474.4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暂时无力还款,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至10月10日共支取人民币409,000元,用于经营。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9,000元,利息(含罚息)5,474.46元。故原告诉讼来院。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帐户交易明细清单、借据台帐、委托清收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刘**未依约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应当按照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平安银**沈阳分行与被告刘**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平安**沈阳分行借款本金409,000元,利息(含罚息)5,474.46元(截止至2015年11月25日),共计414,474.46元;并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含罚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沈阳分行律师费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517元,减半收取3,758.5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均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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