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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在沈河××××街借给被告8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20日前归还此款。但至今被告未归还,造成原告本人不能正常生活及工作。因此,原告起诉至法,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款项8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刚辩称,欠款属实,但借款协议中的是80,000元,我实际收到的不是80,000元,我收到是57,150元。我还过原告一笔钱,在2015年11月20日还过18,8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原告赵*与被告马**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第二条:借款金额和期限:1、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金额)捌万元整,(小*金额):80,000元整。2、借款期限:经双方协商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第四条:违约责任:……3、超期交纳利息或超期还款的,每月按3.5%支付利息。……”。同日,被告马**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兹向赵*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80,000元整,双方商定借款人在2015年11月20日之前还清此款”。另,2015年11月20日偿还18,800元。现原告赵*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款协议、借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为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与被告马**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马**应履行偿还义务,其不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赵*要求被告马**偿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数额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定原告赵*与被告马**之间的借款数额为80,000元。关于被告马**辩称借款数额为57,15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赵*主张该款项包括之前尚欠的22,850元,被告马**虽予以否认,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马**在收到57,150元的款项后,并未要求原告更改借款协议及借据的借款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赵*主张的双方借款数额为8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马**偿还的18,800元一节,本院认为,因双方的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期内利息,被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该款项中包含本金16,400元、利息2,400元。因此,被告马**尚欠原告赵*借款本金为63,600元(80,000元-16,400元)。关于原告赵*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虽然借款协议中约定超期交纳利息或超期还款的,每月按3.5%支付利息,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月利息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63,600元及利息(以63,6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自2015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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