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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沈阳分行与王光明、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沈阳分行诉被告王光明、汪**、沈阳博**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2479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查封、冻结了被告王光明的房产及银行存款。依法由审判员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明及被告沈阳博**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沈阳分行诉称,2014年5月9日,三被告向原告提出的小微授信申请,申请金额为1,900,000元。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965012014014282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银行授信额度1,9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通过借款支用申请书确定贷款金额1,9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年利率8.51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1,900,000元付至《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账户,但被告却未按月结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2、判令三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和罚息13,484.04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具体金额以还清之日原告的贷款系统记载为准;3、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6,000元;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汪**辩称,欠款属实,向银行贷款属实。被告王光明向被告汪**隐瞒开公司的事实,被告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希望银行能够减免罚息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沈阳博士来斯**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王光明、汪**、沈阳博**限公司(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9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授信额度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年利率为8.51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本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的,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甲方使用授信,应当向乙方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供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

2015年5月26日,三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限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2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贷款1,900,000元发放至被告王光明指定的账号,而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三被告截至2015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及罚息13,484.04元未还,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6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光明、沈阳博**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汪**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未按授信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供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到期。本案中,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利息,原告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授信提前到期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授信合同,并要求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沈阳分行与被告王光明、汪**、沈阳博**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

二、被告王光明、汪**、沈阳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沈阳分行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及罚息13,484.04元(截至2015年12月21日);并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结清之日止;

三、被告王光明、汪**、沈阳博**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沈阳分行律师费6,000元。

如果被告王光明、汪**、沈阳博**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75元,减半收取11,037.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光明、汪**、沈阳博**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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