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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沈河支行与侯**、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阳沈河支行诉被告侯**、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宁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福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11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S-Z-2009-01-1015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总额为28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东陵区胜利南街X号1-1-1的房产,建筑面积为95.56平方米。被告同意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偿还贷款的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80,000元贷款实际发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已连续12期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84,525.7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S-Z-2009-01-1015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贷款本金175,880.35元、利息7,404.16元、罚息1,241.23元,合计184,525.74元(以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胜利南街X号1-1-1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李**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侯**、李**(借款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8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9年12月至2019年12月;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X号1-1-1的房屋;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使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的,贷款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偿付给贷款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贷款;借款人以上述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7月18日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而被告侯**、李**自2014年6月30日开始未再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880.35元、利息7,404.16及罚息1,241.23元未还,原告为催要贷款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据、房屋他项权利证、贷款已还款明细单、被告侯**、李**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侯**、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事实确定其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侯**、李**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本案被告侯**、李**自2014年6月30日开始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可依抵押条款的约定对被告侯**、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沈河支行与被告侯**、李**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侯**、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阳沈河支行借款本金175,880.35元、利息7,404.16、罚息1,241.23元(截止至2015年3月25日);并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个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阳沈河支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清偿之日止;

三、若被告侯**、李**逾期给付原告中国**阳沈河支行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阳沈河支行可依法对被告侯**、李**提供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X号1-1-1,建筑面积95.56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

如被告侯**、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1元,减半收取1,995.50元,由被告侯**、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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