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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于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于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董**、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称:2014年4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整,2014年5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00元,合计102,500元,均有被告写的借条,现已到还款日期,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拖延时间,拒绝偿还,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2,5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三部分:分别以8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4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5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于珩经公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于珩向原告崔*借款8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被告承诺2014年5月2日还清欠款;2014年5月8日,被告于珩向原告崔*借款2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被告承诺2014年6月8日还清欠款;2014年8月28日,被告于珩向原告崔*借款2,5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被告承诺2014年9月28日还清欠款;以上三笔借款共计102,500元,原告均于借款当日向被告支付完毕,被告亦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款项的收条。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发票联、银行流水、抵押物清单、照片、借条、收条、公告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2,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借款本金102,500元;

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于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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